山金黄金高级技工学校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山东黄金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学校”)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山东省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学校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在学校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的人员。包括领导班子成员、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在管理或监督国有资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有关人员等。
前款所称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国家和省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集团公司和学校内部管理规定等。
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第三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问责。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按照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集团公司和学校内部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二)客观公正定责。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和激励担当作为、实施容错纠错的重要要求,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认定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审慎区分无意过失与明知故犯、工作失误与失职渎职、探索实践与以权谋私,严格界定责任追究范围和相关人员责任。在强化责任约束的同时,对已履行规定程序作出决策的经营投资事项,因不可抗力、政策变动或发生市场风险造成损失的,不追究经营管理有关人员的责任,保护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三)分级分层追责。学校按照管理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学校不同层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和职责明确、流程清晰、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
(四)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在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的同时,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发挥震慑作用,推动学校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条 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发现学校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应当按规定程序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学校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学校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以及国家、省、集团公司有关规定。
(二)对国家、省、集团公司有关企业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致使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所属部门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对学校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对有关监管机构、集团公司、事业部等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等。
(六)对非任期内决策或实施的经营投资项目,任期内管控不善或出现风险处置应对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第八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及风险管理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全面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未按规定对学校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或者虽经法律审核但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采纳正确法律意见。
(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学校持续经营。
(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六)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学校账实严重不符。
(七)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九条 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变更、转让、解除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四)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五)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六)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七)违反规定开展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八)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九)违反规定进行采购,造成物资积压、浪费等。
(十)违反规定未及时、足额取得收据发票等有效凭据。
前款所称购销,是指广义的购销,包括但不限于物资购销、产品购销(含金融产品)、无形资产购销、不动产购销、工程劳务购销、服务购销、设备租赁、废旧物资和固定资产处置等。
第十条 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摊派费用等。
(二)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等。
(三)设立“小金库”。
(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对外借款、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
(五)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六)违反规定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或资产被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十一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
(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
(三)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
(五)未按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
(七)违反规定分包等。
(八)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九)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
第十二条 转让产权、资产等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学校产权和资产等。
(六)未按规定进场交易。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评估。
(二)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审批等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等。
(五)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重新履行决策程序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结算严重不实、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质量严重不达标等。
(八)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
第十五条 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六条 对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金额,以及对学校、集团、国家和社会等造成的影响。
第十七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十八条 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根据金额大小,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金额在300万元以下。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金额在3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资产损失金额虽未达上述标准,但损失后果严重,导致学校无法持续经营的,应当认定为重大资产损失。
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可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学校内部证明材料,以及可认定学校违规经营投资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第二十条 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离职或退休的相关责任人也应纳入责任追究范围。
第二十二条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学校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集团、学校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集团、学校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等。
(六)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领导责任是指学校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应追究上一级经营管理有关人员相应责任的违规经营投资情形,按照集团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重大资产损失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对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比照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二十九条 有关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集体责任,有关成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免除相应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三十条 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年度绩效或运营激励,终止或收回其他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学校相关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构查处。
(五)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一条 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可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以下的年度绩效。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可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以下的年度绩效。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年度绩效、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运营激励并延期支付年度绩效,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学校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年度绩效、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运营激励并延期支付年度绩效,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公司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年度绩效、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运营激励并延期支付年度绩效,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学校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年度绩效、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运营激励并延期支付年度绩效,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学校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发生资产损失,按照集团公司相关规定应当追究上一级或更高层级有关人员责任时,执行集团公司规定的相应条款。
第三十三条 对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学校生存发展的,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改组。
第三十四条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六条 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调离工作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规经营投资未造成资产损失,但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对相关责任人参照本办法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条款予以处理。
前款所称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是指对学校、集团、国家和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较大的结果,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对学校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竞争优势丧失或者严重弱化。
(二)学校受到责令停业等重大行政处罚等。
(三)使学校所处行业或产业发展受到较大影响。
(四)对社会公共产品或服务造成较大危害。
(五)严重影响集团资本优化布局、结构调整和战略重组。
(六)对集团造成较大负面影响。
(七)造成较大的负面社会影响等。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的。
(二)屡禁不止、顶风违规、影响恶劣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规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扩大的。
(五)瞒报、漏报或谎报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相关证据的。
(七)拒不配合或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
第三十九条 对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学校改革发展中所出现的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
(二)以促进学校改革发展稳定或履行学校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为目标,创造性开展工作,因积极作为、勇于探索,先行先试、突破常规,破除障碍、打破僵局等发生的失误和偏差,且个人没有谋取私利的。
(三)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
(四)处置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个人或少数人决策,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并得到追认,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动检举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相关人员,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
第四十条 对于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处理,但是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减轻或免除处理,须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批准。
第四十二条 相关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学校领取绩效年薪(效益工资)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效益工资)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学校高管及其他有关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等对其进行相应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四十四条 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一般应当遵循受理、初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处理和整改等程序。
第四十五条 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下列学校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建立问题线索台账,逐件编号登记,并进行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二)审计、纪检监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
(三)学校各部门报告的。
(四)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第四十六条 对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初步核实工作。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况。
(二)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况。
(三)是否属于责任追究范围。
(四)有关方面的处理建议和要求等。
(五)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是否已就同一反映事项进行了处置。
第四十七条 初步核实的工作一般应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八条 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确有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于初步核实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分类处置,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属于集团公司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集团公司负责实施核查工作。
(二)属于学校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由学校进行责任追究。
(三)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按照管理权限移送纪检监察机构。
(四)涉嫌犯罪的问题和线索,经集团公司批准后,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
(五)暂存待查。对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的问题线索,予以暂存。对暂存的问题线索,定期进行研判,处置条件成熟后,按规定实施核查或移送处理。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已经进行处置的,予以暂存。
第四十九条 对违规经营投资事项应及时制定核查方案、组建核查组、组织开展核查工作,核实责任追究情形,确定资产损失程度,查清资产损失原因,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等。
第五十条 结合学校减少或挽回资产损失工作进展情况,适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一条 核查工作可以采取以下工作措施核查取证:
(一)与被核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谈话,形成核查谈话记录,并要求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记录)、资料和账簿、原始凭证等相关材料。
(三)实地核查学校实物资产等。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评估或鉴证等。
(五)其他必要的工作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在核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效益工资)、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核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五十三条 在重大违规经营投资事项核查工作中,对确有工作需要的,可请纪检监察机构提供必要支持。
第五十四条 核查工作一般应于6个月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五条 核查工作结束后,一般应当听取学校和相关责任人关于核查工作结果的意见,形成资产损失情况核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报告。
第五十六条 根据核查工作结果,按照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处理,形成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五十七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集团公司作出处理决定的,被处理人向集团公司申诉;学校作出处理决定的,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申诉。
第五十九条 被处理人应当按照整改要求,认真总结吸取教训,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内控体系,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经营投资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六十条 被处理人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报送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六十一条 学校将按照集团有关信息公开规定,逐步向社会公开违规经营投资核查处理情况和有关整改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 学校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责任追究工作,推进相关数据信息的报送、归集、共享和综合利用,加大信息化手段在发现问题线索、专项核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运用力度。
第六十三条 学校开展责任追究工作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评估或鉴证的,按照有关规定公开选聘相关专业机构并签订委托业务合同。
第七章 责任追究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六十四条 学校成立追责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学校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组长由学校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内部审计职能的高管担任,组员由学校各职能部室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六十五条 追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综合管理部,办公室主任由综合管理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六十六条 学校追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违规经营投资有关问题和线索,初步核实后进行分类处置。对各违规事项,核查组将采取督办、联合核查、专项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有关核查工作,核查组由各相关职能部门专业人员组成。追责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核查结果,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研究提出处理的意见建议,督促相关人员整改落实。
追责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经校长办公会、党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七条 学校原则上按照管理关系,分级分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十八条 学校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学校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学校发生的一般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责任追究工作。
(四)对需要整改的问题,督促学校有关部门落实有关整改工作要求。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各部门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六)按照集团公司的要求组织开展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七)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十九条 学校负责的追责事项,涉及集团管理干部的,核查工作结果及处理决定需报经集团公司批准或备案。
(一)发生较大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需报经集团公司批准。
(二)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不包括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情况),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集团公司备案。若出现核查不到位或处理不当的,集团公司有权要求重新核查、处理。
第七十条 学校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对较大和重大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及时向上级管理机构或集团公司书面报告,并按照有关工作要求定期报送责任追究工作开展情况。
第七十一条 学校有关人员,对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存在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等失职渎职行为的,严格依纪依规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七十二条 负责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室、经办人员,与有关事项或者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或者主动回避。
第七十三条 负责责任追究工作的经办人员违反工作程序、泄露工作秘密、徇私舞弊,以及协助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或者收受相关责任人财物的,依纪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山东省和集团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综合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本办法施行前的违规经营投资行为,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